【案情】
2008年6月25日,传销人员罗某、刘某、高某、余某等人,以发展下线为目的将受害人徐某某骗至J城,6月26日上午,徐某某来到某工业园区门口,感觉被骗,即准备迅速返乡,余某伙同另外两名传销人员追来,欲强行将徐某某带至传销窝点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徐某某奋力反抗,逃至某工业园区门卫处并拨打110报警,余某等人逃离。同日下午,徐某某买了火车票准备乘火车返乡。传销人员罗某伙同高某、余某等7人赶到J城火车站二站台,对准备乘车返乡的徐某某以威胁、辱骂及以拳打脚踢、捂嘴等手段将徐某某强行往车站外拖拽,徐某某拼命反抗,并高呼救命。在这过程中,高某将被害人携带一背包抢走,价值人民币225元。刘某等人将徐某某强行拖至车站一侧围墙外,准备将徐某某带回其传销窝点时,被车站值勤民警发现,当场将刘某等人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追回背包,其余同伙随后也相继被抓获。
【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拘役和管制刑罚。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为被告人罗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强行将准备乘车的被害人从站内带至站外,符合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所以应当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罗某等人为了强拉受害人徐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在车站这样的公共场所对他人进行殴打、威胁、辱骂,并将受害人从站内强行架出车站继续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而罗某等人限制被害人徐某人身自由的时间仅仅是将其从站台带至车站一侧围墙外的一段极短的时间,由于持续的时间过短,所以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非法拘禁罪的最本质的特征就在于非法约束他人的身体在一定的有限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具体而言,非法拘禁必须具备这样的几个特征:
一、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下。本案中罗某等人将在站台内侯车的被害人强行带离站台,即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
二、拘禁行为具有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即属于第一种情形。
三、拘禁行为具有多样性。即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本案中罗某等人即是用暴力的方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四、拘禁行为具有持续性。由于本罪是继续犯,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状态,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成立本罪。本案中,对于罗某等人将准备乘车的被害人从二站台带至车站围墙外的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是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被告人罗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徐某从二站台带至车站围墙外,至使被害人不能按时乘车,该行为已经达到了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而且也持续了一定的时间。虽然同一些比较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比如说监禁、扣押、拘留相比,在持续的时间上可能显得较短,但是也达到了非法拘禁行为要求的持续性,同瞬间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相比,明显时间上要长。所以,对罗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显示威风,行为人一般不在意财物的价值多少,也不顾忌被害人或群众知悉或告发。而本案中罗某等人是为了迫使被害人徐某参加传销组织,才以威胁、辱骂及以拳打脚踢、捂嘴等手段将其强行往车站外拖拽,并非是为了寻求刺激而无端生事。因此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