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被告人陈小燕经老乡陈大洪的电话邀约来到贵州省兴义市,在陈大洪的姐夫兼上线郑传明的鼓动下加入了以“连锁销售”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成为陈大洪的下线。被告人陈小燕先后分三次购买了该传销组织的21份产品,投入资金共7万余元,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该传销组织共分五个等级,从下到上依次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郑传明是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后来该传销组织返还被告人陈小燕2万余元。2006年10月初,被告人陈小燕因妻子患病无钱医治,就想退出该传销组织并要回投入的钱,于是就产生挟持郑传明的儿子,给其施加压力,以要回被骗入传销的5万多元钱的想法。 2006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小燕对外谎称去上海给妻子看病,实则由贵州兴义市回到江西赣县湖江乡。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小燕骑摩托车来到赣县湖江小学,找到在该校读书的郑传明的儿子郑晓珊(两人相互认识),哄骗放学后带他去玩。11时30分许,学校放学,被告人陈小燕骑摩托车将郑晓珊先带至赣县县城,吃完午饭后用新开户的手机打电话给郑传明,郑传明没有接听。13时40分,被告人陈小燕接到郑传明回打过来的电话,被告人陈小燕告知其子郑小珊在他手上,要郑传明退回他投入传销的钱。后被告人陈小燕将郑小珊带至兴国县城并入住兴城旅社203客房。随后被告人又打电话给郑传明的妻弟陈大洪告知此事,陈大洪讲与郑传明商量后再打电话过来。18时许,在客房内等郑传明及陈大洪电话的被告人陈小燕,被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郑小珊被警方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燕为达到索回其用于传销钱财的目的,将儿童带离居住地并置于其控制之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点评:
笔者认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首先是犯罪主体相同,凡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两种犯罪;其次是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再次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两罪也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犯罪的动机、目的与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拘禁的目的和动机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如出于报复而拘禁他人,或者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等,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而绑架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则很明确,那就是以绑架为手段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
本案中,被告人挟持郑传明的儿子郑晓珊,迫使郑传明返还他投入传销的钱完全是事出有因,在被告人看来,自己所受的损失都是郑传明给他造成的,理应由郑传明偿还。所以,被告人主观上并非凭空索取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要回他认为属于自己的财物,被害人的父亲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以发展下线收取下线交纳的资金,对被告人投入传销的钱有部分支配权,他与传销组织的其他人一起非法占有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郑传明对其有返还的义务,郑传明与被告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非法传销活动中形成的债务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人挟持被害人的目的是索要债务,且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对象特定,均指向债务人的儿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小燕犯绑架罪的指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对象、手段和性质,依法认定被告人陈小燕犯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