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相·中国牛”运营方新平鸿亚公司因涉嫌传销被罚没16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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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题为《新平鸿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简称:《一审行政判决书》)。


    据《一审行政判决书》显示,原告新平鸿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市监行处字(2020)2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剑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光平、张元霞及其机关负责人委托出庭工作人员杜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公司(注册地址为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漠沙镇托竜街攀枝花路44号)从2017年11月1日在各省设立省运营中心,销售一款名为“本相·中国牛”的饮料,2018年3月12日原告在贵州知心知意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提供场地给当事人从事


    当事人的运营模式如下:缴纳15000元购买当事人代理的“本相·中国牛”产品可以获得乡镇代理资格,缴纳30000元购买当事人代理的“本相·中国牛”产品可获得区县代理资格。取得代理资格后可以销售“本相·中国牛”产品。缴纳100万元成为当事人投资人,缴纳5-10万元成为当事人股东,缴纳2万元成为当事人合伙人,投资人、股东、合伙人不加入公司章程,但是可以参与当事人利润分红。省市高管没有工资,通过推荐股东、合伙人、区县和乡镇代理获得推荐奖,同时股东、合伙人、区县和乡镇代理之间也可以相互推荐获得推荐奖。


    推荐1名投资人推荐人获得15%即15万元的推荐奖(其中12万元现金,3万元“本相·中国牛”产品),同时省市高管团队获得5万元生活费;推荐1名股东推荐人获得10%的推荐奖(如股东缴纳10万元,推荐人获得1万元推荐奖,其中8000元现金,2000元“本相·中国牛”产品),同时省市高管团队获得5000元生活费;推荐1名合伙人推荐人获得10%即2000元推荐奖(其中1600元现金,400元产品),同时省市高管团队获得1000元生活费;推荐1名区县代理推荐人获得2500元推荐奖(其中2000元现金,500元“本相·中国牛”产品),推荐人为市高管的,市高管团队获得1500元招商奖,省高管团队获500元生活费;推荐1名乡镇代理推荐人获得1200元推荐奖(其中1000元现金,200元“本相·中国牛”产品),推荐人为市高管的,市高管团队获750元招商奖,省高管团队获300元生活费。


    当事人从通过此方式运营“本相·中国牛”到目前为止共招募股东5人(其中缴纳5万元的3人,缴纳10万元2人),合伙人82人(其中缴纳2万元的13人,缴纳1万元的15人,缴纳5000元的54人),共计收取103万元;共招募区县代理22人(其中购买3万元产品的20人,购买28800元产品的2人),乡镇代理2人(每人购买15000元产品),共计收取687600万元。上述钱款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缴纳,最终都打入当事人指定账户(即法定代表人尹晓彤的私人账户,账户名:尹晓彤,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平县支行城关分理处)。2019年3月30日,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洪福盛宴酒楼召开分红大会将区县代理、乡镇代理向其购买“本相·中国牛”产品所获得的10万元利润分配给了股东(每人1000元)、合伙人(每人200元)、省市高管(除股东、合伙人分配利润外剩余的40000元由省市高管平均分配)。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组织传销行为,鉴于原告已改正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的违法行为,故不作相关处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包含收取的股东、合伙人费用103万及销售产品获得利润10万元)人民币1130000元;二、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三、罚没合计人民币1630000元。同时,被告告知原告缴纳罚没款的账户信息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后果。并告知原告不服该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明区人民政府或者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时,被告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处理,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在依法组织公开听证程序后,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批之后,依法向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平鸿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新平鸿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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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天眼查APP显示,新平鸿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尹晓彤持股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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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据“信用中国”显示,2019年5月31日,新平鸿亚商贸有限公司因“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组织传销行为”被南明区市场管理局罚没607520元。


    文章来源: 融媒新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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